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性,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83********。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 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性,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现租住在信丰县嘉定镇********,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8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平等人在信丰县正平镇晒禾村下小组村民刘某帅(外号“**”)家打牌,双方因发牌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某先动手往刘某平脸上打了一拳,刘某平后还手往刘某某左眼部打了一拳致刘某某眼部出血,后被旁人劝开。事后,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系刘某某表哥),但未接通。后陈某某回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因打牌与刘某平发生打架并被打伤一事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得知后便出面来帮刘某某处理此事。19时许,刘某某带陈某某来到了刘某平家门口找到刘某平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某、陈某某对刘某平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信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3月1日,二被告人同被害人刘某平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刘某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刘某平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平的陈述,证人刘某刚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熊亮
2014年9月1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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