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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83********,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社**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处予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孙某某在巧家县**镇**村社因双方亲属刘某甲和袁某某两家打架一事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刘某某与孙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中刘某某使用钢管殴打孙某某,陈某某随后使用木方参与殴打孙某某。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的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残疾人证复印件,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某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随案移送物证钢管一根。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6、授权委托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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