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2011)怀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二十日;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2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门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1日重报;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3月1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间,在明知其从万能(另案处理)处购买的5万粒减肥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安徽省怀宁县通过其经营的“TiMo”淘宝店铺,在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下,经分拣、包装后,向江苏省海门市以及全国各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3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检验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