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6〕4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身份证号码41232419**********,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路道北老年公寓西边(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 2016年3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身份证号码34222219**********,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路道北老年公寓西边(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新城**散居片、**散居片、**散居片等多个地方结伙实施盗窃,乘夜深无人之机,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钉撬电动车锁,将电动车骑走,或交给陈某某将电动车骑走。共计盗窃高某某等人电动车13辆,经鉴定13辆电动车价值17395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11辆电动车,涉案数额156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视频监控、秒拍照片等;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等;4、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意见;5、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6、被害人高某某等人陈述;7、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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