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1〕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2 月8 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门口,采用钥匙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75元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系照片)等物证;
2. 销售登记单等书证;
3. 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7.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1年3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595155****、1535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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