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16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82********,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村**栋**单元**房,住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村**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73********,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派出所浏阳**栋**房,住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派出所浏阳**栋**房。1993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81********,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沙市雨花区**路**号**花园**栋**楼,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号**花园**栋**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解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74********,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沙市芙蓉区**村**组,住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系吸毒人员,为牟取不法利益,刘某甲两次在长沙市天心区**村**栋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被告人陈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5日1时许,刘某甲在上述地点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陈某某,收取毒资500元;
2、2018年7月27日凌晨,刘某甲在上述地点,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约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陈某某,收取毒资500元。
2018年7月27日7时许,刘某甲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刘某甲身上及居住的房屋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袋和红色药丸4粒、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从刘某甲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总计3.64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为牟取不法利益,陈某某两次在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冲“家润多超市”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被告人刘某乙。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7日,陈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乙,收取毒资400元;
2、2018年4月1日,陈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乙,收取毒资400元。
2018年7月27日3时许,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其住处查获吸毒工具若干。随后,陈某某配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
三、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乙系吸毒人员,为牟取不法利益,刘某乙在长沙市芙蓉区**乡附近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被告人解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7日,刘某乙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解某某,收取毒资500元;
2、2018年4月1日,刘某乙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解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2018年7月27日3时许,刘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随后,刘某乙配合公安民警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孟祥龙(另案处理)。
四、被告人解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解某某系吸毒人员,为谋取不法利益,解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花园**小区**栋**房内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4日21时许,刘某乙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刘某乙、陈某某,收取毒资500元;
2、2018年6月21日,刘某乙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乙、陈某某,收取毒资500元。
2018年7月27日2时许,解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随后,解某某配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解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等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解某某被抓获后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2018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解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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