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村**号。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乐某某(曾用名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弄**号,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5时许,被害人严某某与其女友张某甲等人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小区关羽烤鱼店内吃宵夜。期间,刘某某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要求张某甲道歉。而后,刘某某、张某乙分别召集人员前来帮忙。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经张某乙通知后与林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小车并携带砍刀、钢管到关羽烤鱼店门口对被害人严某某一伙人进行威胁便离开。之后,刘某某再次与被害人严某某及女友张某甲发生争吵,又通知被告人刘某某过来帮忙。
随后,被告人乐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与谌某某、蔡某某在关羽烤鱼店门口观望时也因琐事与严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乐某某踹了严某某一脚,黄某某上前打了严某某一拳。此时,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谢某某回到现场,从小车上拿出刀、棍追打被害人严某某。被告人乐某某以及黄某某也追上去殴打被害人严某某。被害人严某某往金城花苑大门方向跑,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金城花苑大门口保安岗亭处追上被害人严某某,就用棍子、刀背等凶器殴打严某某,被告人乐某某用摩托车头盔砸被害人严某某头部。被害人严某某从路边捡起一把菜刀将被告人乐某某右手砍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乐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新村一理发店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乐某某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蔡某某、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乐某某手持砍刀、铁棍、头盔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严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乐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帅
检察官助理:包雅娟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758711****;被告人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弄**号,联系电话1310597****
2.卷宗肆册
3.光盘肆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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