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街**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园**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王某甲(已判决)在任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局局长期间,为尽快完成征占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村耕地土地的任务,通过王某乙(已判决)找到于某某(已判决),要求于某某组织人员到征地回填现场维持秩序,对未达成征地赔偿协议并阻止征地回填的**村村民进行恐吓、震慑,明确要求不能打死打残村民,且承诺达到预期目的后支付酬劳人民币20万元。同年9月20日上午,于某某纠集闫某某(已判决)、石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梁某某(已判决)、迟某某(已判决)、刘某某、陈某某、郝某某等十余人在**村回填工地与阻止回填的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持镐把、砍刀进行殴打,致使周某某、宋某某受伤住院。同年9月30日,王某甲在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会支付给周某某人民币15万元,周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阻挠用地。打仗事件不予追究,不申请做法医鉴定。同年10月30日,王某甲从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会账户内支出人民币20万元,通过王某乙给付于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郝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驻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已决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已决于某某、闫某某、石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郝某某伙同于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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