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84********,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群众,农民,出生地甘肃省西和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91********,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群众,农民,出生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区,窃得**公司所有的“**”牌RRU3804共计41块、线头若干,所窃RRU设备经评估价格共计人民币90200元。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上述RRU设备为违法所得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的一废品收购站内予以收购。
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区,窃得**公司所有的 “**”牌RRU3804共计10块,经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上述RRU设备为违法所得仍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赵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马某乙、翟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丢失情况部分照片、设备丢失明细统计、设备数量汇总、价值证明、导出数据、涉案照片、**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实时告警数据、关于陈某某到案情况的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销赃现场视频等;6.其他: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宛霞
2019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预审卷宗捌册;
3、随案移送涉案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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