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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公诉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0012,布依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巷11附2号,居住独山县百泉镇**小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0036,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路**巷6号,居住独山县百泉镇**小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14时许, 刘某某驾驶贵**白色大众牌轿车来到陈某某居住的**小区2栋楼下,陈某某来到车边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现金23500元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5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随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刘某某驾驶的贵**白色大众牌轿车副驾驶位置上查获陈某某支付的现金23500元,在副驾驶室抽屉里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现金23500元,在手刹旁查获一部蓝色华为手机,随后民警在刘某某住所查获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68.06%,查获电子秤等物品。民警在陈某某住处抓获陈某某,在其身上查获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在其住处查获1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60.15%,查获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60.15%,查获现金1445元、电子秤、塑料封装袋等物品。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许,在独山县百泉镇**街**井巷路口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得款350元。于2019年10月31日中午,在同址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得款350元,其中50元通过微信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手机,现金,剪刀、电子秤、刀片,塑料薄膜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通话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质押债权转让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车辆质押合同、附加协议,抓获经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贵州省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系统,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马某,任某某,黎某,陆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及取样、提取检材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微信笔录,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捕、搜查、称量、讯问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管制并禁止流通的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时凯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盘壹拾肆张、汽车贰辆、现金48445元、手机贰部及剪刀、刀片、电子秤、塑料薄膜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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