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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董某某敲诈勒索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玉,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6月4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乐陵市**镇**村**号,现住乐陵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6月4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乐陵市**镇**村**号,现住乐陵市城区**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乐陵市**街道**村**号,现住乐陵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董某某共同商议通过微信、陌陌等聊天工具寻找作案对象,在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通过聊天确定“约炮”时间、地点,等被害人到达后由陈某乙与被害人见面并将被害人带至乐陵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等被害人脱下衣服后,由陈某乙向刘某某、董某某发送微信、短信通知刘某某、陈某甲上楼。刘某某、陈某甲用陈某乙提前放在乐陵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门口脚垫下面的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房间内假扮陈某乙丈夫和家人对被害人打骂、拍照并以将“约炮”的行为告知被害人的家属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2020年5月31日下午,刘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添加被害人徐某某为好友,双方聊天后互加微信好友,并约定当日下午3点左右在乐陵市**小区见面,并通知陈某乙、陈某甲、董某某。四人按照提前商量好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徐某某3600元。2020年6月1日下午,董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添加被害人苏同帅某某好友,双方聊天后互加微信好友,并约定于当日晚上8时左右在乐陵市**小区见面,并通知陈某乙、陈某甲、董某某。四人按照提前商量好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苏同帅307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乐陵市人民医院外科楼9楼被乐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在乐陵市**小区门口被乐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接乐陵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乐陵市公安局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苏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的供述和辩解;4.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刘某某手机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浩

检察官助理:陈强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镇**村**号;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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