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旬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旬阳县**镇**村**组。2018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旬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旬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91********,汉族,大专,住旬阳县**镇**园**楼**室。2018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因酒后滋事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经旬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旬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旬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旬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旬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旬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旬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旬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96********,汉族,高中文化,住旬阳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旬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旬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五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及王某某、康某乙四人在城区“**大酒店”二楼KTV**包间喝酒唱歌,同在该酒店三楼KTV**包间喝酒唱歌的冯某某电话邀请王某某于21时57分许带康某乙、刘某某上到三楼**包间一起玩耍,并在喝酒期间,因同包间的陈某乙用手摸王某某下巴而被王某某打了一巴掌,后王某某电话联系陈某丙并告知陈某丙“有人对她动手动脚、欺负她”,陈某丙与李某某于22时6分来到**酒店三楼走廊。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见王某某与陈某乙发生争吵便从三楼下到二楼**包间将王某某被人摸下巴一事告知陈某甲,陈某甲得知后于22时8分许与刘某某来到三楼,被告人陈某甲进入**包间后便质问陈某乙并一脚踢在陈某乙肚子上,将陈某乙踢坐在包间的沙发上,当冯某某来拉挡时,被告人陈某甲又一脚踢在冯某某的肚子上。22时12分许陈某丙、李某某进到V99包间,陈某丙为给王某某出气,也对陈某乙实施殴打。因陈某甲与陈某丙互不相识,陈某甲便在包间与陈某丙、李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便电话联系吴某某求帮助。22时18分许郑某某、张某某、康某甲、赵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等六人赶到三楼V99包间。被告人康某甲进入包间后首先对陈某乙实施殴打,遂后,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刘某某以及赵某某便对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三人实施拳打脚踢,其中陈某甲又踢了陈某乙一脚。陈某丙被殴打中解释说“你们打错人了,我和他(指陈某乙)不是一路的”,被告人康某甲便说“你不是一路的,你去打他去”,陈某丙为证明本人与陈某乙不是同伙,便再次对陈某乙实施殴打,后在临走时,被告人刘某某又一脚踢在李某某的面部,并将李某某鼻子踢流血。22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康某甲、曹某某、张某某等人便逃离现场。
陈某乙的右眼眶等损伤于2019年6月26日经安康金州公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李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等损伤于2019年7月3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陈某丙的头部、左眼睑软组织损伤,经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人员确定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给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赔偿了各项费用,并取得了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有报警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康某甲、曹某某、张某某因偶发矛盾纠纷而逞强耍狠,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其行为符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曹某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云安平
2019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旬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电话1531986****,被告人康某甲电话1309802****,被告人曹某某电话1512923****,被告人张某某电话1512996****。
2.案卷材料4册,视听资料(光盘)2张,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讯问光盘1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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