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山东省济南市人,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14日至10月15日期间,汪某某、李某乙(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越南岘港一栋四层楼的宾馆内,建立了名为“百**”的微信赌博群,并将该群连接越南“皇**”赌场平台以“百家乐”的赌博方式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开设网络赌场。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受雇于汪某某等人在赌场上从事后勤管理、客服等工作,每月工资约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汪某某、陈某乙、丁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越南岘港一栋四层楼的宾馆内、越南岘港一栋二层半的平房内、广州白云机场附近的**宾馆内,建立了名为“保**”的微信、潮信赌博群,并将该群先后连接了越南“皇**”赌场以及菲律宾“卡**” 赌场平台以“百家乐”的赌博方式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开设网络赌场。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受雇于汪某某等人在赌场上从事客服工作约一个月,每月工资约人民币10000元。
经鉴定,“百**”网络赌博群在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10月15日共吸收赌资人民币60418763.70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投案。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襄阳铁路公安处随州车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同案犯陈某乙、吴某某、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网络赌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丽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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