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新化新化县,住新化县**镇**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为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禁猎期。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均未取得狩猎许可证。2019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相约晚上去新化县**林场猎捕鱼、蛙。尔后,刘某某从其表哥陈某乙家里借来了一台电鱼机、两个头灯及雨裤、网袋等猎捕工具。当晚,刘某某、陈某甲来到**林场**工区一条溪河中,俩人沿溪河向上游搜寻。刘某某发现蛙类等猎捕物后使用头灯照射并用电鱼机电晕,捕捉后放到陈某甲手拿的网袋中。俩人捕捉到一只蛙类后,因溪水中岩石较多,使用电鱼机不好操作,于是俩人将电鱼机放置于溪边岸上,由刘某某徒手捕捉。刘某某抓捕到鱼、蛙后再放到陈某甲手拿的网袋中。次日凌晨,刘某某、陈某甲在返家途中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扣押两人持有的电鱼机1台、头灯2个、网袋2个、鱼类5只、蛙类24只。
经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被扣押的鱼、蛙中,21只系棘胸蛙、3只系杜氏泛树蛙、5只系东方蝾螈,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通告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均系主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刘某某管制一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员额检察官:曾婧妮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517380****)、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2993****)。
2.案卷材料和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