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暂住福田区**坊**栋**房。因容留、介绍卖淫嫌疑,于2020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坊**栋**房。因容留、介绍卖淫嫌疑,于2020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因介绍卖淫嫌疑,于2020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李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自2020年4月起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坊**栋**房、被告人刘某甲自2020年4月起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坊**栋**房和**村**坊**号**房作为卖淫场所,在深圳市福田区**村内招揽嫖客多次介绍给卖淫女刘某乙、徐某甲、陈某某、高某某、徐某乙在租用的卖淫场所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甲为亲戚关系,2020年7月初来深圳后和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一起在深圳市福田区**村内招揽嫖客多次介绍给卖淫女从事卖淫的违法活动。
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李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村内招揽到嫖客后,打电话通知卖淫女,卖淫女到犯罪嫌疑人陶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指定的地方带嫖客到卖淫场所或由犯罪嫌疑人陶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送嫖客到卖淫场所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结束后嫖客通过微信扫二维码转账的方式付嫖资200、300元人民币,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李某甲、陶某某每介绍一个嫖客给卖淫女分成70、100元人民币。
现已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7日介绍了嫖客李某乙与卖淫女徐某丙到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卖淫嫖娼;介绍嫖客麦某某与卖淫女刘某乙到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卖淫嫖娼;介绍嫖客赵某某与卖淫女陈某甲到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卖淫嫖娼;介绍了嫖客李某丙与卖淫女陈某甲到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卖淫嫖娼。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介绍嫖客韩某某与卖淫女刘某乙到自己租住的房间卖淫嫖娼;2020年7月6日介绍嫖客黄某某与卖淫女高某某到自己租住的房间卖淫嫖娼;2020年7月7日介绍嫖客张某某与卖淫女到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卖淫嫖娼;容留嫖客杨某某和卖淫女刘某乙到自己租的房间内卖淫嫖娼。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6日介绍嫖客胡某某与卖淫女徐某甲到刘某甲租住的房间卖淫嫖娼;介绍嫖客范某某与卖淫女刘某乙到刘某甲租住的房间卖淫嫖娼;2020年7月7日介绍嫖客梁某某与卖淫女刘某乙到刘某甲租住的房间内卖淫嫖娼;2020年7月5日,李红英介绍了2名嫖客给卖淫女徐某甲到刘某甲租住的房间内卖淫嫖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动电话六部。2、书证: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李某甲、欧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监控录像截图,行政处罚决定,视频研判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甲、高某某、梁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麦某某、杨某某、李某丙、赵某某、黄某某、范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李某甲及同案犯欧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所在地巷道监控录像光盘5张、微信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刑事责任;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李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犯罪被告人陶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上宏
检察官助理 杨丽萍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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