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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雷某某、邓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组。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0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汉台分局办案民警在安康市汉滨区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居委会**号**座。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汉台分局办案民警在安康市汉滨区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居委会**号**座。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汉台分局办案民警在安康市汉滨区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邓某某窜至洋县洋州镇南环路**小区**栋东单元楼下,由邓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刘某某、雷某某上至该单元**室住户田某某家,经试探无人后,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田某某家防盗门打开,随后刘某某、雷某某二人在室内盗得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040元,破案后已发还失主。

 2、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邓某某窜至洋县**镇**家属楼下,由邓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刘某某、雷某某上至该楼**单元**室住户张某某家,刘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二人进入室内盗得鹰形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4770元)、黄金观音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1581元)、铂金项链及吊坠一串(经鉴定价值2454元)、印有帆船图案的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2922元)、"七匹狼"真皮钱夹一个(经鉴定价值140元)、"美科"路由器一个(经鉴定价值60元)及大众皮带一条、途观手表一块,总价值11972元,破案后均已发还失主。

3、2015年4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邓某某窜至洋县**镇**大厦,由邓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刘某某、雷某某上至该楼**室住户邓**家门口,刘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邓某某家防盗门打开,二人在室内盗得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35元)、虎眼石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543元)、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2060元)、佳能摄像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125元)及现金700元,破案后均已发还失主。

4、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邓某某窜至汉中市汉台区**路**二期17号楼楼下,由人邓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刘某某、雷某某上至该楼**单元**室住户刘某乙家门口,经试探无人后,刘某某用开锁工具将刘某乙家防盗门打开,二人在室内盗得佳能单反照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740元),随后二人下至同单元**室张某家采取同样手段盗得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087元)、佳能数码卡片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10元)、天梭女士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1575元)、“赛飞诺”真皮钱夹一个(经鉴定价值95元)、装饰项链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80元)、银元两枚(经鉴定价值1100元)及现金300元,破案后均已发还失主。

5、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邓某某来到汉中市汉台区**路**居小区东单元,由邓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刘某某、雷某某上至**楼搜寻作案目标,刘某某在试探**室住户郭某某家无人后,其使用开锁工具将郭某某家防盗门打开,随后其一人进入房间内盗得“双狮”手表一块,在继续盗窃过程中,被返家的郭秋野发现,刘某某逃离现场。

6、2015年4月23日,刘某某、雷某某、邓某某三人在安康市汉滨区**路**都市花园小区,由邓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刘某某和雷某某上至**栋**单元**室廖某某家,试探无人后,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刘某某,雷某某二人共同进入房间内盗得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银色开瓶器一个、黄金戒指两枚(经鉴定价值分别为650元和545元)破案后均已发还失主

7、2015年4月24日,刘某某、雷某某、邓某某三人在安康市汉滨区**路御公馆小区,由邓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刘某某和雷某某上至**栋**座**室住户惠某某家,试探无人后,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随后刘某某、雷某某二人共同进入房间内盗得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1520元)全新高仿女士手提包两个(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50元)、男士上衣外套三件(经鉴定价值200元),得手后二人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同单元505室周开蓉家,盗得芙蓉王香烟三条(经鉴定价值690元),破案后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8、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在逃)在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大道**府对面的小区,由刘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李某上至**栋**单元**室谢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随后进入房间内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58元)。作案后李军将盗来的宏基笔记本电脑变卖销赃,白色小米4手机由被告人雷某某使用,破案后已追回被盗小米手机并发还失主。

9、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在逃)在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大道**餐厅出租房下,由刘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李某上至五楼舒某某家,打开防盗门后盗得白色Y22L型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10元)、白色X3L型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9元)及现金2000元。

10、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肖某某(在逃),在山西省古交市**外滩临街高层下,由肖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刘某某、雷某某上至**单元**室李某某家,由刘某某打开防盗门后,二人共同进入房间内盗得佳能单反相机一台、佳能相机镜头一个、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44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173元)、小米手机一部及现金2300元。将盗得的佳能单反相机、佳能相机镜头、苹果5S手机、苹果平板电脑、小米手机寄回湖南耒阳变卖,所得现金全部挥霍。

11、2015年3月10日,刘某某、雷某某、肖某某(在逃),在山西省古交市东曲改造楼下,由肖新军在楼下望风接应,刘某某、雷某某二人上至**号楼**单元**室刘某家,雷某某将防盗门打开后二人共同进入房间盗得现金2800元,所得现金被三人全部挥霍。

根据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5】62、79、112号”鉴定结论书及案件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13起,盗窃金额48116元,雷某某入户盗窃11起,盗窃金额42639元,邓某某入户盗窃9起,盗窃金额324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流窜多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邓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夏丽

2015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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