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荆检三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荆州市沙市区**,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熊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6日至3月3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标签、条码打印机等贴标和翻新设备,并组织被告人雷某某和被告人熊某甲商议在淘宝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模块。9月份,刘某某、雷某某、熊某甲三人租赁掇刀兴发大厦**室作为场所,购置了电脑、宽带等相应设备,开始在淘宝商铺上用各自经营的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模块。刘某某在淘宝及咸鱼等电商平台购买旧的二手模块,然后刘某某、雷某某、熊某甲用工具对模块进行翻新。在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及授权下,刘某某使用条码打印机打印制作假冒的**注册商标条码标贴(印有**注册商标字样、条形码、产品型号等),并组织雷某某、熊某甲在模块的外包装盒上张贴打印的**标贴并出售。截止2018年12月13日,刘某某等人共计销售156.9198万元,其中刘某某销售68.5765万元,雷某某销售48.5538万元,熊某甲销售25.5165万元,招聘员工销售14.273万元。201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掇刀兴发大厦**室现场查获未销售的**模块,根据刘某某记载的销售账目和模块定价,对外出售价值为29.52万元。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在掇刀兴发大厦**室扣押的产品及标贴不是**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为假冒“**®”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非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工控设备模块、已打印“**”标贴、工控设备模块外壳、翻新工具、已使用打印标贴纸、未使用标贴纸、打码机等;2.书证: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销售货物账目情况,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熊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熊某乙、何某某、钟某某、孙某某、关某某6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等;6.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熊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86.439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熊某甲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路
检察官助理 石磊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监视居住于荆门市**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52711****、1365988****;被告人雷某某被监视居住于荆门市**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27188****;被告人熊某甲被监视居住于荆门市**栋**室,联系电话:1890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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