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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丹检刑诉〔2019〕4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79********,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住贵州省丹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78********,水族,大专文化,丹寨县兴仁镇计生办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镇**宿舍,家住丹寨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位于丹寨县兴仁镇街上的烧烤店吃宵夜。在喝酒过程中,韦某某与杨某某因为其他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刘某某在拉架的过程中也与杨某某发生互殴,并出言挑衅杨某某,之后杨某某跑到自己店内拿了一把菜刀砍向刘某某,刘某某避开后上前把杨某某压倒在地上,韦某某也上前按住杨某某的双脚,二人从杨某某手中夺取菜刀之后,刘某某用菜刀砍向被压在地上的杨某某的背部、头部、小腿等部位,导致杨某某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头部、躯干、四肢皮肤裂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花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现住丹寨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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