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4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镇**药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由我院决定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沭阳县**镇**药房负责人,住沭阳县**镇**药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 2019年3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沭阳县**镇**药店负责人,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 2019年3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两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9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5日、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在经营**镇**药房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以3300元价格购买“消渴平糖洋参黄精胶囊”等16种药品,由被告人顾某某负责销售对外销售;沭阳县**镇**药店店主被告人周某某花费1000余元从中购买“消渴平糖洋参黄精胶囊”等9种药品对外销售。至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销售上述药品四千余元;被告人顾某某销售上述药品一千多元。经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扣押清单以及的相关药品照片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 、顾某某、周某某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侵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 、顾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某 、顾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剑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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