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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顾某某聚众斗殴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镇**村**路**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公寓。

被告人顾某某,曾用名顾亮,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镇**路**弄**号**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于2019年10月22日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另处)因女友王某某被廖某某(另处)无端骚扰而心生不满,继而与廖及其同伙黄某某(另处)在微信中互相争吵谩骂。为泄愤,经双方事先约定,李某甲纠集王某某、商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均另处)等人于2019年7月17日18时许,在本区宝杨路3003号闿和阳光广场附近(靠近镇东路)与廖某某纠集的叶某某(另处)和黄某某纠集的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等人持木棍、砖头、匕首进行互殴,致李某乙因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因外伤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李某甲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部皮肤裂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商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7日11时许,浙江省缙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根据线索在缙云县**街道**街的依家网吧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民警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顾某某取得联系劝其自首,次日中午顾某某至缙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

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廖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商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微信截图证实,案发当日,李某甲与廖某某在微信中约架,后廖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等人在宝山区宝杨路3003号闿和阳光广场互殴。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商某某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人俞某某(系被告人顾某某的母亲)的证言及浙江省缙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手机和作案工具。

5.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时相互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琳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现羁押在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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