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业州**路**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元。201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业州**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乡**村**组,现住恩施市**路**。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数罪并罚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1个月。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江某某、梁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了解到通过帮助境外诈骗团伙在中国境内搭建网络设备实施诈骗,可谋取高额利益。2020年4月,刘某某和颜某某经人介绍通过腾讯QQ认识了实施诈骗的上家(身份不详),刘某某遂按照上家的指示,雇佣被告人江某某在淘宝网购买了多台可进行远程拨打电话的网络设备“络漫宝”、“多卡宝”,江某某邀约被告人梁某乙、恩施市芭蕉乡居民邵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多张电话卡,通过在手机上下载“络漫宝”APP,将电话卡插入“络漫宝”中,通过APP登录注册后,由上家向不特定对象拨打电话。自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江某某、梁某乙分别在湖北省恩施州境内多个县市、湖南省龙山县、重庆市境内搭建“络漫宝”设备,连接网络供上家拨打远程电话帮助其实施诈骗,并从中获利人民币43200余元。在此过程中,刘某某负责与上家联系,根据上家安排指挥颜某某等人搭建设备,并收取上家支付的酬劳;颜某某负责根据刘某某的安排开车到不同地点搭建设备连接网络,江某某负责调试设备以及安排梁某乙在不同地方搭建设备连接网络。在刘某某等人搭建设备供上家拨打的众多电话号码中,以邵某某名义办理的电话号码1857232****诈骗了湖南省祁东县居民李某甲人民币14500元(该案已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公安厅刑事侦查总队相关指令、公安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办公室涉案线索核查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指认照片、手机截图指认;5.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江某某、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江某某、梁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四被告人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梁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励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被告人梁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恩施市**乡**村**组**号;
3.侦查卷宗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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