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金溪县**镇**路**号,现住鹰潭市月湖区**路**村**楼。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11月4日因收购赃物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号,现住鹰潭市月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搭乘被告人饶某某汽车到贵溪市**乡找朋友玩。当晚,二人酒后由刘某某携带盗窃工具窜至贵溪市**镇伺机作案。次日凌晨30分许,二人在冷水超市后面居民楼下空地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黑色赛鸽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合骑该电动车从冷水镇返回耳口乡圳上村饶某某汽车停放处。在刘某某再次伺机作案时,当地群众发现后报警,二人被出警民警抓获。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373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2.证人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刘某某、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饶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林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饶某某现均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及认罪认罚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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