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8〕79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马某某为以农业户籍身份领取高额征收款,与被告人刘某甲共谋,虚构将其位于本市高新区(新市区)**乡**村**队的自建房卖给刘某甲,以让刘某甲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乡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282 9858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好处费62 2992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马某某退赃70 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退赃60 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赃152 9858元人民币,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转让协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流程、**乡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实施方案、征收拆迁补偿协议、面积确认表、房屋征收入户调查表、银行转账支票、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
2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征迁款共计人民币282 985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智慧
助理检察员:张艳
2018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