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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马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徐某某、孟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诉刑诉〔2018〕7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90********,汉族,大学文化,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88********,汉族,研究生文化,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技术部总监,户籍在山东省曹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9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销一部主管,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街**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301991********,汉族,大专文化,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推广部总监,户籍在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81********,汉族,本科文化,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副总监,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92********,汉族,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监,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2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经合谋,组织人员开发可后台人为控制数据走势的微K软件并对外推广、销售牟利。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招募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等人负责营销、被告人常某某等人负责技术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等人负责网络推广,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后期客服等。

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常某某、孟某某明知所开发的微K软件可用于网络诈骗,仍按客户要求先后将微K软件冠以“**环球”、“**国际”、“**国际”、“**环球”等名称,向管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出售,并联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软件接入支付结算通道,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许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90000余元;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74000余元。

期间,管某某、姜某某分别组织人员通过网络运营上述软件,先后对位于本市新吴区的胡某某等18名被害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6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融码公司订单表、微K项目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孙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许某某、孟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田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公司账目明细、利润表、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许某某、孟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的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经事先共谋,明知管某某需要客户资源用于诈骗犯罪,仍向其出售蒋某某等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

2018年5月,管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从被害人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7900元。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孟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管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的聊天记录、传输文档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许某某、孟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孟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瑶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曹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街**号、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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