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马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船负责人,户籍及居住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城外**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船驾驶员,户籍及居住地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船船员,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路**号**单元**室,住安徽省明光市**路**号**栋**室。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2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受人雇佣,分别担任“**”船负责人、驾驶员、船员。2019年9月11日,按照雇主的安排,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马某某等人驾驶“**”船至长江上海段浦东机场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来源非法,仍从海船上过驳成品油116.471公吨,后众人驾船往长江上游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检测、鉴定、核算,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5、0、-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共计价值人民币816,461.71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296,02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驾船至长江上海段浦东机场附近水域,从海船过驳成品油的事实。

2. 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船只及其内载成品油的扣押情况。

3.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证实涉案成品油的品质、重量、价格及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

4.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 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及相互指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文京

检察官助理  刘浩正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