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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马某某等4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佳洁,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双,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小*”),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018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号**苑**幢**单元**室,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桥**号**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许淼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姜某某为牟取巨额不法利益,纠集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村、富阳**中心等地租赁办公室,成立**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组织的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多次采用暴力威胁、贴报喷字、跟踪贴靠、哄闹滋扰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形成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姜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姜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实际领导者,负责集团的日常管理、安排人员进行放贷、追债等活动,系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集团合计敲诈勒索10次,非法获利5.72万元(人民币,下同),敲诈未遂44.51万元;诈骗6次,非法获利3.18万元,未遂17.88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等人作为集团的骨干成员,具体负责招揽借款人以及事后催债等工作,应当对其本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负责。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共参与敲诈勒索4次,非法获利合计4.7万元,敲诈未遂合计27.94万元;参与诈骗4次,非法获利合计2.22万元,未遂合计11.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敲诈勒索4次,非法获利合计4.6万元,敲诈未遂合计28.24万元;参与诈骗1次,非法获利1.38万元,未遂2万元。具体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17年4、5月份,被害人李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向**公司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0.9万元,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利息共计0.4万元后无力支付后续款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梁某某等人遂通过微信商量,由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等人通过威胁、贴报喷字、哄闹滋扰等方式进行催讨。

2. 2017年5月,被害人洪某某通过姜某某介绍向**公司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8.4万元。后被害人洪某某支付利息共计2万元并归还了本金10万元。在归还本金时,被告人刘某某以被害人洪某某逾期支付利息为由,要求被害人洪某某额外支付利息1万元,经协商,被害人洪某某以借款的名义出具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后被害人洪某某又向该公司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共计4万元后无力支付。被告人刘某某遂指使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姜某某等人至被害人洪某某家以贴报喷字、哄闹滋扰等方式进行催讨。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人合计非法获利4.6万元。

3.2017年6月,被害人陈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公司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1.4万元。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利息共计0.7万余元,归还本金0.8万余元后无力支付,被告人刘某某遂指使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以至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哄闹滋扰,对被害人陈某某跟踪贴靠、言语威胁等方式进行催讨。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等人合计非法获利0.1万元。

4.2017年6月,被害人陈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公司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1.6万元。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利息合计1万余元后无力支付,被告人刘某某遂指使梁某某、程某某等人以跟踪贴靠等方式进行催讨,被害人陈某某被迫支付利息0.2万元。后经与梁某某协商,被害人陈某某陆续归还本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合计非法获利0.1万元。

5.2017年6、7月份的一天,张某甲由被告人王某某接待向**公司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由被害人李某某担保的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保证金、家访费、服务费、第一期利息等各项费用后实际到手1.4万元。后因张某甲无力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姜某某、梁某某等人在微信群内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等人采用微、短信滋扰、言语威胁,至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贴大字报等方式向被害人李某某进行催讨。

6.2017年8、9月份,被害人屠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公司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2.1万元。被害人屠某某支付利息合计0.24万元后无力支付,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遂通过言语威胁、电话轰炸、上门滋扰等方式进行催讨。

7. 2017年9月,被害人许某某经他人介绍至**公司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1.6万元。后因被害人许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梁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等人遂至其家中进行恐吓,并以播放高音喇叭、哄闹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许某某支付1.9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非法获利0.3万元。

8. 2017年9月,被害人张某甲向**公司借款1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0.75万元。被害人张某甲在支付利息0.1万元后无力支付,被告人刘某某遂指使梁某某进行催讨。后梁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多次至被害人张某甲家以播放高音喇叭、滋扰哄闹等方式进行催讨。

9.2017年10月,被害人陈某丙经他人介绍向**公司借款1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0.7万元。被害人陈某丙支付利息合计0.32万元后无力支付。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姜某某等人遂通过微信商量,由梁某某以言语威胁、上门滋扰等方式多次进行催讨,被害人陈某丙被迫归还本金1万元。后梁某某又以收取“跑腿费”为名要求被害人陈某丙额外支付0.1万元,因陈某丙无力支付,后出具金额为0.1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非法获利0.62万元。

10. 2017年下半年,被害人柴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公司借款1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0.7万元。后其为支付利息,先后二次均向**公司借款1万元,并签订了金额均为2万元的借款合同,每次实际到手均为0.65万元。后其为支付利息,又继续借款0.8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1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0.6万元。其间,被害人柴某某支付利息共计0.62万元,后无力支付,梁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遂采用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柴某某带至**公司位于**中心的办公室进行看管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柴某某还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王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10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姜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二、诈骗罪

1. 2017年7月,被害人朱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公司借款2万元,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负责接待,并签订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1.6万元。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利息0.84万元后无力支付,后经梁某某等人催讨,由被害人朱某某父亲支付本金2万元及超期利息0.1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非法获利1.38万元。

2. 2017年7月,被害人盛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公司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1.65万元。被害人盛某某支付利息合计0.77万元后无力支付,被告人韩某某遂至盛某某家中催讨,后盛某某父亲支付给被告人韩某某1.5万元本金。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等人非法获利0.62万元。

3. 2017年8月,被害人华某某经梁某某介绍向**公司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1.7万元。被害人华某某支付利息合计0.38万元后无力支付,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遂指使梁某某等人多次进行催讨。

4. 2017年8月,被害人王某甲向**公司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1.86万元。被害人王某甲支付利息合计0.82万元后无力支付,被告人刘某某遂指使梁某某进行催讨,后被害人王某甲归还本金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非法获利0.96万元。

5. 2017年9月,被害人王某乙通过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司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2.82万元,被害人王某乙随即支付给被告人韩某某好处费0.27万元,并陆续通过被告人韩某某归还本金合计0.25万元。

6. 2017年下半年,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司借款1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保证金、家访费、服务费、第一期利息等各项费用后,实际到手0.66万元,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利息合计0.54万元后再次通过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司借款1万元,并签订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0.73万元。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利息0.07万元后无力支付。经被告人韩某某催讨后被害人张某某归还本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等人非法获利0.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姜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三、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非法拘禁罪

2017年10月,被害人唐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某某,后向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扣除家访费、服务费、介绍费及第一期利息等各项费用后,实际到手0.65万元。后因被害人唐某某未支付利息,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遂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浴场找到被害人唐某某,在浴场厕所内用拖鞋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殴打,后由胡某某、吕某某将唐某某拘禁在浴室过夜。三、四天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吕某某、吕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又将被害人唐某某带至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的某座山上,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唐某某,并强迫其跪在地上。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唐某某带至杭州借款,未借到钱后将其带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浴室进行看管,并于次日强迫唐某某卖掉驾驶证分数,得款0.4万元后,全部交付给其。2017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以让被害人唐某某归还欠款的名义,让被害人继续借款1万元,并签订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实际交付给被害人唐某某0.8万元。被害人唐某某得款后将0.8万元全部交付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便以该借条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害人唐某某于2019年6月3日归还王某某人民币10634元。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8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吕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告人韩某某寻衅滋事罪

1、2017年3月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韩某某等人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酒吧,不顾酒吧已经关门的情况仍坚持要强行进入消费,被服务员阻拦后,无故将**酒吧内的大理石桌子掀翻,后摔破自己手机并以此向被害人朗某某索赔。

2、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路吃夜宵,后李某某无故将被害人杨某某店门口的一台洗衣机砸破,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韩某某遂不停辱骂并威胁被害人杨某某,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仍大吵大闹,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3、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路租房电梯中,无故与被害人申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殴打被害人申屠某某并将其手机摔破。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申屠某某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治安调解协议书、警情详情,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朗某某、杨某某、申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韩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多次结伙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敲诈勒索、诈骗犯罪部分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四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为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均在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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