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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北安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吉林省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吉林省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8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农垦社区**区**委**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吉林省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吉林省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到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零时许,同案犯王某某(已判刑)因其妹妹霍某甲被被害人陶某某辱骂,打电话约陶某某见面,后王某某戴上口罩、帽子、手持扎枪来到北安市电业局胡同找到陶某某,二人发生口角,陶某某辱骂王某某,王某某便让陶某某在此等候,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持军刺、电棍来到电业局胡同,王某某持扎枪将被害人陶某某背部、肩膀、胸部捅伤,刘某某持砍刀将陶某某头部砍伤,马某甲持电棍电击陶某某,三人将陶某某殴打后乘出租车离开至北安市庆华区将作案工具丢弃。经法医鉴定:陶某某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到北安市公安局投案,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刘某某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陶某某受伤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住院病案、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户籍证明、刘某某、马某甲涉嫌诈骗犯罪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霍某甲、孙某甲、孙某乙、霍某乙、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马某甲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与同案犯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磊

                               检察官助理:张  彪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补充材料3份共16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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