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乡**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马某甲安排挖机驾驶员祁某甲、马某乙在海宁市**街道**路**号**厂区北侧厂房外,采用挖机拉扯的方式,将放置在北侧厂区沟槽内的电缆线11根拉出(合计710米),价值73840元。窃后销赃,部分电缆线以28700元销赃给潘壬林。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马某甲安排切割工罗某某在海宁市**街道**路**号**厂区北侧厂房配电房内,采用扳手拆卸的方式,将配电柜内的铜排拆下(合计2198斤),价值43960元。窃后以45500元销赃给潘壬林。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亲属退赔给被害单位海宁**公司1178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拆房合同(厂房拆除工程拆除合同、示意图、电缆线照片、铜排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记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祁某甲、马某乙、罗某某、祁某乙、马某丙杰、沈某某、潘壬林、段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崔某某、张某乙、谈金宇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17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具某某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佳宁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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