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77********,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镇**村,住该村**号。因犯盗窃罪、绑架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罚金30000元,服刑期间的2016年11月25日因漏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76********,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镇**村,住该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6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镇**村,住该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甲驾车至安阳县**乡**村村外东南的田地里,刘某某让马某甲驾驶车辆在此等候,刘某某进入**村将该村村民程某某家羊圈内的14头波尔山羊盗出村外,并与马某甲一块将所盗山羊运至内黄县。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的14头山羊交给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窝藏,并在公安机关寻找被盗山羊时予以转移。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14只波尔山羊的价格为人民币1459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各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及被盗证明;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物价鉴定意见书;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1495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于2016年11月25日因数罪并罚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其中起了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马某甲积极规劝其同案被告人投案,事实上其同案被告人也主动投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属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犯罪数额为149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乙现在被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内黄县司法局有关马某甲《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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