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铁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7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现住地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街**栋,2008年1月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81980********,汉族,小学,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山西省静乐县**乡**村。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方便办理业务,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要其帮助伪造“南平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舒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安**有限公司”等3枚印章,刘某某按照高某某提出的要求伪造了上述印章,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或支付现金给刘某某,刘某某将伪造的上述印章交给高某某。2020年7月底,被告人高某某帮助湖南常德籍的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唐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1枚,由付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手机扫二维码的付款方式支付150元给刘某某。
2020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随身携带“南平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舒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安**有限公司”等上述伪造的印章在义乌火车站进站安检时被当场查获,并查扣上述印章,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揭发他人伪造印章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经侦查,于同月3日在浙江遂昌刘某某的暂住房内将其人赃俱获,并查获用于伪造印章的电脑主机1部、成品印章“中国**有限公司**支行业务专用章”1枚、加密U盘1个(用于**系统)、光敏人像印章机1台、VIV0手机1部;后于同月14日从付某某处追缴“唐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1枚。经杭州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印章中的“舒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安**有限公司”“唐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3枚印章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分别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于2020年10月2日13时许接到安检员报告,民警在义乌火车站安检口查获携带疑似伪造印章的被告人高某某,次日经侦查在浙江遂昌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的全过程,并依法立案侦查,搜查、扣押涉案赃证物品的事实。
2.证人洪某某(系车站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日13时许,其在义乌站进站口安检时从一名男性旅客随身行李里发现多枚疑似印章,即报告民警,民警经盘问该男子身份即高某某,开包检查从高的手提包内查获疑似伪造的印章。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底其要高某某帮助联系刘某某伪造“唐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1枚,其付款给刘某某的事实。
4.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协查函、查询电话记录、案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出具的证明、南平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证案涉公司印章、“南平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真伪的事实。
5.杭州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查获的“舒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安**有限公司”、“唐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3枚印章系伪造。
6.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刘某某2008年1月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刑和200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7.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实施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中德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铁路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静乐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1份共计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社会调查委托函(副本,复印件)一份。
7.浙江**律师事务所朱**律师、蔡**律师,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分别担任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查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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