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迟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3199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街道**村,住址**。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镇**庄**号,住烟台龙口市**街道**花园**期**号**单元**层西户。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至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接受蝙蝠APP好友“胖虎”、“阳光”等人的雇佣,在潍坊市寒亭区、东营市广饶县、冠县北环、临清市八岔路镇赵塔头村等的偏僻地方,使用络漫宝设备,为境外诈骗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20630元,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9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络漫宝设备、手机卡、开卡器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李某某与其蝙蝠软件好友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3.被害人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争鸣
检察官助理张树亮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现在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