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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住曲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1996年4月2日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故意杀人罪,2006年12月3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住曲阳县**镇七里**村**号,因犯抢劫罪,1998年11月2日被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因其胸椎12骨折,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和曲阳县**乡**村王某某(已判)、曲阳县**镇**村杨某某(已死亡)等人在曲阳县**乡**村**KTV602包房内唱歌期间,王某某到KTV大厅内因琐事与到歌厅唱歌的曲阳县**村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口角打斗,后李某甲将王某某推到602包房内,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等人与李某甲发生打斗致李某甲受伤。被人拉开后,王某某在KTV院内拿一把菜刀返回到大厅,用菜刀将李某甲腿、脚砍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甲因受外力作用,致使面部创口瘢痕累计长达6cm,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右足第1、2楔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部创口瘢痕长达1cm,左前臂创口瘢痕长达2cm,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二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会鹏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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