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2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街**号。因盗窃,于2018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经预谋,在郑州市二七区**街**饭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高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汇酷车(经鉴定价值2625元)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供述;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3、受案及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复印件、提取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弘劼
检察员:刘 润
2019年8月1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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