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镇**村**组**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街道**村。200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街**栋**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委托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做精神病鉴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龙港区**街道**村**卖店,刘某某负责望风接应,高某某撬门进入卖店内盗窃香烟44条。 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051元。经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高某某医学诊断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2020年8月27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实施涉案行为时,动机现实,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供述;估价鉴定;法医鉴定;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飙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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