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现住许昌市襄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7********,汉族,初中毕业,务农,现住许昌市襄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襄城县常庄署虹路金宸便民店内,将被害人姚某某的蓝色华为手机(价值1378元)盗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9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餐厅门口,分别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立马速战牌电动车(价值2516元)和被害人王某某的立马糖果牌电动车(价值154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慧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均住许昌市襄城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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