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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高某某等3人协助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SPA店店长,住安徽省阜阳市********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SPA店员工,住江苏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SPA店员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葛某某协助组织卖淫,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同年7月8日,董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葛某某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科技支路君悦汇SPA店内,组织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等人以“打飞机”、“口交”等形式在鄞州区戈尔登酒店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7月8日董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袁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刘某某、高安详、葛某某等人继续组织多人卖淫。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是店长,负责日常事务,被告人高某某、葛某某系工作人员,负责联系客人、安排房间、记钟等事项。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葛某某以及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葛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葛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虹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在住处候审,被告人高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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