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昆山市陆家镇**生态产业园新建厂房项目吊篮实际出租人、拆装负责人,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53********,汉族,小学文化,昆山市陆家镇**生态产业园新建厂房项目吊篮拆装工人,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昆山市**镇**东路北侧、**路西侧的**生态园厂房及物业办公项目工地,安排不具备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特种作业资格证的工人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开展吊篮拆卸工作,并在发现高某某等人违规作业时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被告人高某某违规操作,将吊篮配重使用的混凝土块直接从楼顶往楼下扔,在被害人石某某还未走到安全区域时,高某某扔下倒数第二块配重块砸中在楼下搬运配重块的石某某。被害人石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家属人民币132万元。
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等;
2.证人张某某、顾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俊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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