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6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7********,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道**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98********,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5********,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9********,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营**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10月4日一次退回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阳市**广场**座**室设立****公司,刘某某任法人代表,后刘某甲、魏某某、马某某入伙,四人各占25%股份,四人共同出资从事小额信用贷款,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四名被告人通过微信、发名片等推广手段向受害人传达“无抵押、无担保、放款速度快”等信息,吸引受害人到胜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四人隐瞒真相,骗取受害人打借条之后,再以服务费、保证金等各种名义向受害人收取费用,虚增受害人的借款金额,致使受害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支付高额利息。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马某某四人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
1、2018年8月13日,被害人兰某某通过****公司业务员介绍,到****公司借款15000元,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兰某某15000元后,让兰某某通过二维码付款支付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4550元,兰某某实际到手10450元,一共还款20700元,被骗现金10250元。
2、2018年9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因事急用钱,通过微信联系上刘某某后,借款2万元,实际到手14600元,还本息36107元,被骗金额21507元,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参与了家访。
3、2019年4月18日,被害人孙某某通过致诚保理公司转介绍到刘某某处,借款8000元,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8000元后,要求孙某某支付家访费、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共计2300元,孙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刘某某2300元,2019年4月25日,孙某某归还现金7000元后,还清该笔贷款,孙某某被骗23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单独实施的诈骗犯罪:
2017年10月,被害人李某某因不能归还**公司5000元贷款,通过该公司业务员李某甲(另案处理)转介绍,到刘某某处借款10000元,扣除账户管理费、最后一期尾款、保证金,实际到手7800元,还本息15100元,被骗7300元;在归还该借款期间,刘某某再次引诱李某某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7800元,还本息15000元,再次被骗7200元,共计被骗145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48557元,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马某某诈骗他人340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兰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马某某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村
齐晓燕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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