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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樊城检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云阳县********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一QQ昵称为“代收服务”的人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让魏某某找人提供银行卡帮忙收钱转账,并许诺给其好处费。后魏某某分别找到万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让二人提供自已的银行卡帮助收钱转账,并给予好处费。同年7月6日至15日,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安某某、詹某某、李某某等人被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7.9766万元,通过刘某某、万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收款后转入魏某某的支付宝,魏某某再通过扫描“代收服务”的收款码将被骗钱款转走。其中,刘某某银行卡账户收款7.5778万元,万某某银行卡账户收款3988元。案发后,魏某某、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损失共计1万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账户帮助转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虹

                                检察官助理:徐华骄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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