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乡**村**组**号,住咸丰县**乡**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79********,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镇**村**组,住咸丰县**乡**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来到咸丰县***乡***村四组罗某某家,翻窗入室,将室内3床太空被、1床毛毯、1床棉絮、1床棉被盗走。
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太空被、毛毯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等;5.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盗走的棉絮、太空被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婷
书记员: 尹心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取保候审于咸丰县**乡**村**房,联系电话1667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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