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20年7月2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3日被清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清苑区省级粮食储备库工人,户籍所在地为保定市清苑区城区**号,现住址为保定市清苑区城区**B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2020年2月25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保定市清苑区**镇**村,公民身份号码130602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保定市竞秀区**街,现住址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2020年3月2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秦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秦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秦某某三人经预谋,由刘某某提议,以魏某某购买出租车手续为由,用秦某某给其妻子崔某某伪造的收入证明和工资流水作为担保,以魏某某名义用虚假手续于2013年3月12日向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骗取贷款人民币5万元整,该钱款由刘某某使用,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贷款到期后,联社工作人员多次进行贷款催收,魏某某未偿还贷款。2016年9月5日,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向清苑区人民法院对借款人魏某某及担保人崔某某提起诉讼后,发现借款人魏某某贷款用途造假,担保人崔某某收入证明及工资流水是崔某某丈夫秦某某伪造的。现被告人魏某某偿还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偿还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人民币37901元,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二人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清苑区出租汽车和城内公交管理站关于城关派出所问询案件相关问题的复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苑县粮食储备库收入证明,保证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收回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及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秦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文胥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现居住于保定市清苑区**B区**号楼**单元**;被告人秦某某现居住于保定市清苑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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