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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魏某某诈骗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柳林县****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古玩市场。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忻州市繁峙县**路,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大同市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已诉)、牛某某(在逃)四人预谋以假银元冒充真银元诈骗他人财物,并由牛某某(在逃)以400元购买100枚假银元。2019年10月11日中午13时许,李某某(已诉)驾驶晋J****出租车带着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牛某某(在逃)来到孝义市阳**镇**村被害人王某某家,李某某(已诉)坐在出租车上在门口接应,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牛某某(在逃)冒充残疾人编造虚假信息称其在车祸现场捡到银元为由用假银元换钱,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扮演购买银元的托儿,用16枚假银元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现金15000元。事后,李某某(已诉)分得5000元,其余现金由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牛某某(在逃)三人平分。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假银元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陈述;

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北京公博古钱币艺术品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证书;

7.辨认笔录;

8.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魏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凤莲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均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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