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
被告人魏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7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0时至22时,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驾驶渔船在汉江干流五峰红椿沟段水域电打鱼,后刘某某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水上派出所民警和郧阳区渔政执法人员抓获。同月5日,魏某某到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水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船、升压器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玲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77276****。
被告人魏某某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61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涉案物品现存放于十堰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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