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魏某甲及同案人魏某乙、魏某丙(均已判决)一方与李某某、莫某某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新庄街24号“鸡鱼爱上蛙”大排档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打斗,刘某某、魏某甲伙同魏某乙、魏某丙追出店外,追打李某某、莫某某,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莫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魏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瑶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6472****,被告人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442****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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