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化名:刘某甲、陈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60724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镇**村**组,捕前住沧州市运河区,传销人员。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9月5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11402199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捕前住沧州市运河区,传销人员。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25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42625199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镇,捕前住沧州市运河区,传销人员。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7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化名: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4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镇**村**组,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职业:工人。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9月25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刘某某、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
201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组织、指挥方某某、黄某甲、张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与万某某、冯某某、程某某、乔某某、韩某某、范某某(方某某等九人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等人冒充女性在网络上聊天,以谈恋爱为名诱骗年轻男性来到沧州,然后扣押手机及随身物品,进行“洗脑”、考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殴打、恐吓被害人,让其缴纳会员费加入“中绿公司”传销组织,如果不加入,则要缴纳会员费数倍的钱才能离开。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则经过培训,继续冒充女性邀约年轻男子到传销组织,实施新的犯罪。在该团伙中,被告人黄某某是刘某某的上级,刘某某是方某某、黄某甲、张某某的上级,五人组织、策划、指挥团伙实施非法拘禁、敲诈犯罪;万某某、冯某某、程某某管理寝室,安排人员看管被害人,给被害人上课,索要钱财;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接送被害人,乔某某、韩某某、范某某诱骗、看管被害人,已经形成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方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为首,冯某某、万某某、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为主要成员,被告人贺某某、乔某某、韩某某、范某某等人参与的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1、2018年以来,多名男性被骗至传销组织,被非法拘禁或骗取钱财。
2、2019年3月6日,冯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将仇某某骗来,被告人张某某将仇全松带至该传销组织予以非法拘禁,万某某逼迫其缴纳会员费,3月10日仇某某被迫缴纳29000元,直至4月8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3、赵某某于2019年4月3日被骗来,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将其带至该传销组织予以拘禁,韩某某、乔某某负责看管和上课,期间张某某用水泼过赵某某,冯某某掐其脖子。张某某、万某某让其缴纳87000元才能离开,赵某某被迫同意,万某某使用赵某某的手机和银行卡,转走87000元。赵某某4月7日被放走。
4、宋某某于2019年4月4日被被告人张某某骗来,张某某将其带至该传销组织予以拘禁,由程某某、范某某负责看管、上课,期间张某某、万某某、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程某某让其缴纳87000元才能离开,宋某某被迫同意,万某某使用宋某某的手机进行操作,从其支付宝中转出87000元,其中转入程某某银行卡7000元(后被方亚鹏取走),仇某某卡2万元、乔某某卡2万元(两张卡被犯罪集团控制)、宋某某卡4万元。2019年4月8日,宋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仇某某卡、乔某某卡被公安机关扣押,卡中4万元已返还给被害人。
以上钱财由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上交给黄某某4万元,自己占有4万余元,其余用于团伙人员花销。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组织、指挥实施非法拘禁三起、敲诈勒索三起,敲诈人民币203000元,其中4万元未遂。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非法拘禁三起、敲诈勒索三起,敲诈人民币203000元,其中4万元未遂。被告人贺某某参与实施非法拘禁一起、敲诈勒索一起,敲诈人民币87000元。
案发后,方某某、程某某、乔某某赔偿三被害人14万元。刘某某赔偿赵某某47000元,赵某某对刘某某谅解。
(二)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6年6月,被告人温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分为五级: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2017年10月传销组织转移到沧州后,温某某负责管理一个寝室,直接发展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加入,后其升至代理商,下属有黄某某、刘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管理两个寝室,发展传销人员四十余人,温某某2018年底离开沧州到深圳打工,2019年初回来沧州,将该组织主要交由黄某某、刘某某为主领导,该组织后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等;2.书证:账户流水明细、抓获经过、审理笔录、户籍证明等;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仇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温某某及同案犯方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贺某某伙同方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形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多次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方法,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对传销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文刚
2019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温某某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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