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4〕6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人,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小区**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福建省建瓯市人,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乡**号,住厦门市湖里区**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街**路**号,住厦门市湖里区**室。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福建省宁化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住厦门市湖里区**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宁化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乡**村**号,住厦门市湖里区**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南省阮陵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阮陵县**镇,住湖南省阮陵县**镇**楼。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7月20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邱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8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7月22日、9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政府许可的“重庆时时彩”全面复制到本人在福建省厦门市个人经营的**博彩网站,以提高彩金的赔付来吸引客户投注赌博,并先后聘任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负责财务,被告人邱某某、吴某某负责客服,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平台代理负责发展客户。自2013年2月份至2013年7月7日,**博彩网站先后吸引全国各省人员管某某、乔某某、覃某某等人从网络上汇钱参与该网站赌博,赌资金额达25416948.71元。
2013年2月份,宿州市居民万某某通过QQ群成为被告人黄某某发展的客户,被告人黄某某为万某某在**博彩网站注册了一个虚拟账户WAN16888,万某某共计在该网站账户汇款639000元进行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银行汇款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邱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5.宿州同信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邱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赌资总额累计为25416948.71元,被告人黄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宁生
代理检察员:郑玉宏
2014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邱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12073****、1835021****、1345969****、1345969****、1521140****。
2.诉讼、证据卷肆册。补查材料伍拾柒页。视听光盘肆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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