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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黄某某、龚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8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路**号**幢**室,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栋**,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巷**村**栋**,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被告人龚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七月中旬一天的晚上,被告人龚某某从昵称为“ROCK”的男子手中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南门将两克冰毒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当晚21时许,黄某某在龚某某家中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支付现金人民币900元给龚某某作为毒资。

2020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后,民警从龚某某家中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31小包,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粉末1小袋、红色药丸1小袋。民警将查获的疑似毒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当着龚某某的面进行称量,净重21.2克。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及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二)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以1400元从被告人龚某某处购得2克毒品冰毒后,在天心区**街**特产店门口,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冰毒给被告人刘某某。

(三)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某手中购买冰毒2克。2020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巷***酒店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克给被告人陈某某。

(四)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彭亮手中购买1克毒品冰毒。当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开福区四方坪**公寓一楼***网咖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搜查、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8月12日至8月25日,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在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栋**的家中,容留黄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在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栋**的家中,以火烧水过滤的方式容留被告人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在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栋**的家中,以火烧水过滤的方式容留被告人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在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栋**的家中,以火烧水过滤的方式容留被告人黄某某、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不动产登记情况表、被告人指认容留吸毒场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2020年8月2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房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2020年8月26日0时,公安机关根据陈某某提供的重要线索在长沙市开福区**巷***酒店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栋**房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和吸毒人员周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耀群

检察官助理:卢明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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