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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8〕13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8********,苗族,小学肄业,务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8月18日至9月1日、自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经预谋携带钳子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本区七都街道前沙村堤坝上窃取被害人向某某等人管理的永通中策牌铜芯电缆线(ZBYJV-5*6)一段,于同日销赃给张某某夫妻。2018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经预谋携带钳子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再次到本区七都街道前沙村堤坝上窃取被害人向某某等人管理的永通中策牌铜芯电缆线(ZBYJV-5*6)一段,于同日销赃给张某某夫妻。经核算,二被告人窃取的永通中策牌铜芯电缆线(ZBYJV-5*6)至少549.7米以上,销赃所得至少人民币2000元以上。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78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钳子一把、小刀一把、电瓶车、侦查实验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工程设计图纸、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车辆卡口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搜查、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截图、视频录像、辨认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东

2018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 案卷叁册、补充材料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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