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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黄某某等5人诈骗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9〕8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99********,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无业,群众。因本案于2018年 12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乡**村**组,无业,群众。因本案于2018年 12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乡**号,无业,群众。因本案于2018年 12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组**号,无业,群众。因本案于2018年 12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无业,群众。因本案于2018年 12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邱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开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翟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他人组织、拉拢人员在河北省沧州市**区组建以“**公司”为名的传销团伙,该团伙内部设业务员、主管、主任(大小任)、经理、总经理五级制度,翟某某、张某某等作为“大领导”管理一个或数个寝室,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主任管理不同寝室的业务员,规定成员加入团伙需购买2900元一套的产品,拉拢一定数量的人员或者购买一定套数产品可以获得团伙内部的升级和提成。

该团伙自成立以来,团伙成员通过QQ、微信等软件冒充身份加异性好友,后假意与对方谈恋爱,通过假的身份证、假的火车票、假的医院检查记录等材料骗取他人信任,欺骗他人至河北沧州加入该传销团伙,或者以车费、医药费等理由骗取他人钱款,寝室成员骗得的钱款通过微信转给主任保管或者购买产品加身价。截止2018年12月19日,该犯罪团伙诈骗包括浙江省桐乡市被害人王某某等多位被害人。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广东省的被害人钟某某处骗得730余元。

2、2018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广东省的被害人易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00元。

3、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浙江省的被害人梁某某处骗得1060余元。

4、2018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湖南省的被害人欧某某处骗得3500余元。

5、2018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浙江省的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1300元。

6、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山西省的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得6320余元。

7、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浙江省的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430余元。

8、2018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北京市的被害人潘某某江处骗得1400元。

9、2018年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黑龙江省的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得400元。

10、2018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安徽省的被害人程某某处骗得1340余元。

11、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浙江省的被害人兰某某处骗得100元。

12、2018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广东省的被害人温某某处骗得570元。

13、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浙江省的被害人贾某某处骗得970余元。

14、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江苏省的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得950元。

15、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以上述手段从位于河南省的被害人贾某某处骗得186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及照片。

5、微信转账记录(电子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邱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3起,骗得3390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2起,骗得48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1起,骗得6320余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6起,骗得4240余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3起,骗得3780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志勇

2019年96

附:

1.被告人均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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