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四川省华蓥市**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73********,壮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X****9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凌云县**镇**村**屯**幼儿园围墙外路边设置算命摊点,欲对前来拜佛算命群众行骗。9时许,刘某某看见被害人陈某甲路过,便叫住陈某甲,谎称放置现金在观音像前面朝拜可以改财运,陈某甲信以为真将3100元现金放在观音像前面,随后黄某某按照事前分工带领陈某甲向前走108步并摆脱被害人,刘某某见状立即拿走现金,与黄某某汇合后驱车逃跑。在逃跑途中刘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让刘某某退出骗得的钱款,刘某某通过微信退出钱款,随后二人在凌云县城泗水桥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材料、微信截图、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钱款3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住四川省华蓥市**镇**组**号,1839854****;被告人黄某某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1837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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